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
- 上訴人
- 李鴻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27、1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鴻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8所示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編號2、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又所謂「因而查獲」,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為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果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為避免供出者因想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有重大瑕疵,或欠缺時序上之關聯性,或所供並未提出具體資訊僅有單一空泛指述別無佐證,致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法院仍可參酌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之結果,來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所販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林文閔,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黃郁豪、李永勝云云。然警方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林文閔,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隊 )函與所附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證。又警方雖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黃郁豪、李永勝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同年4月上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等情,有高雄市刑大隊函與所附職務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43號起訴書可以證明,然上開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之時間,均在上訴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的犯罪時間之後,上訴人顯不可能持此2次向黃郁豪、李永勝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至本件前經本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雖於原審更審中另陳稱曾於107年12月間另以新臺幣40萬元向黃郁豪、李永勝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經原審傳喚證人黃郁豪到庭證述亦否認其事,且查無相關事證,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自難僅憑無個案拘束力之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曾從寬認定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即認本件亦同有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各等旨。此部分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