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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

上訴人
吳昇法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70、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昇法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4各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審判中雖自白全部犯行,惟其在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行羈押訊問時,僅坦承編號1至4各次犯行中交付毒品予鍾豪秦並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然其針對本件販毒犯行有何營利意圖,於警詢中均未見有肯定之陳述,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則供稱:「(問:有無意見補充?)我沒有販賣,是鍾豪秦跟我開口,不管他有沒有給我錢,都不是我跟他要的,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曉得怎麼說。」於同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更供述:「(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4次是鍾豪秦跟我要,我確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沒有要販賣的意思。」「(問:再跟你確認有無獲利〔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的想法,你當時究竟有無獲利的情況?)我沒有獲利反而有虧損,因為他跟我要,我沒有一定的量給他,因為我沒有在販賣,所以我沒有電子磅秤,所以他跟我說多少,我就說好,他說什麼時候要給我錢,我都無所謂。」是難認上訴人就「營利之意圖」之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在偵查程序已有坦承犯罪之自白。上訴人在偵查中實有充分機會針對營利意圖坦承犯罪,卻始終不願坦承,則並未自白犯罪,因此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本件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警、偵階段,實不止一次有自白之機會,猶就販賣之意圖營利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供述,究難謂未予其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之機會,難認上訴人已於偵查階段自白販賣毒品行為,縱嗣後於審判中坦承犯罪,仍不符合上揭減輕其刑要件,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又審級制度,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利用上級審之審判加以救濟而設,故第三審發回第二審之案件,既已回復第二審程序,第二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事用法,乃事實審法院該職權之適法行使,無從僅援引更審前原審之認定,遽指原審所為相異之認定為違法。上訴意旨漫以更審前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有自白犯行方為正確,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同認定違法,亦非有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9日向王精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該取得毒品之時間距離編號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即同年月15日)僅相隔6日。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針對上訴人向王精鑽索取之物,均以曖昧不明之用語取代,倘上訴人未供出王精鑽即為其毒品來源,亦無法單憑上開譯文即遽論王精鑽曾交付毒品予上訴人,此部分係因上訴人之供述,方能查獲所販售毒品之來源,應就編號4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編號1至3部分,由於查得王精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之時間,時序係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以後,可見上開查獲之毒品來源與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無關聯,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檢警曾因上訴人供述查得其曾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前確有獲王精鑽交付毒品,則編號1至3所示之罪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情。另稽之卷內資料,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王精鑽為其本案編號1至3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有王精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另案110年度上訴字第586號販賣毒品案件刑事判決可佐。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警方已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王精鑽,依上開另案判決可知王精鑽於108年12月4日即與上訴人有通聯毒品事宜,應可合理推定編號1至3各罪(109年1、2月間)之毒品來源亦為王精鑽,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遑論細繹該另案判決理由係載敘「在108年12月4日10時26分56秒之被告(指王精鑽)與吳昇法之對話中固有…足徵被告係要向吳昇法拿毒品」等語,與前揭上訴意旨之主張相反,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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