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
- 上訴人
- 温富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温富亮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供,辯稱係告訴人李再成以手機進入考場錄影,其向前制止告訴人,在與告訴人爭奪手機並互相拉址時,告訴人不慎自行跌倒撞到機具始受傷,但其並無出手傷害行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擅入考場(按案發時為民國109年7月4日,上訴人所稱之「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檢定考試為109年7月5日),其身為考場負責人,有權維護考場秩序及考試之公平性;其係為阻攔告訴人繼續錄影及防衛告訴人攻擊,不慎拍打到告訴人,並非蓄意而為。原審未查明其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且係基於正當防衛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復未考量告訴人與在場目擊證人張銘崑、林光燦間屬友人關係,其等證詞非但前後矛盾且證明力薄弱。又上訴人與告訴人在同校服務,本件係可調解之案件,本可藉由修復式司法移送調解,原審未斟酌此情,遽將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於偵、審時之指證,佐以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現場目擊證人張銘崑、林光燦於偵、審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暨相關之告訴人傷情診斷書、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認定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主動毆打而受傷,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任何攻擊行為,且無上訴人所稱為制止告訴人錄影,於拉扯間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修復式司法」之目的係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則修復式司法之理想,既係希望透過修復促進者居間協助加害人及被害人在適當時間展開對話,促使其等能相互瞭解,使雙方之關係及情感修復,並使加害人知道自己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據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以認錯、道歉並承擔責任及賠償的方式使被害人復原。倘加害人否認犯罪,無真心悔悟或彌補與被害人間關係之表示,或被害人已明確表明不願寬宥加害人,則法院縱不啟動修復式司法機制,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表明不願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見第一審訴字卷第54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通知告訴人出庭表示意見,其仍無宥恕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至57頁);又犯罪人於行為後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惟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中已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期之量定,並已說明本件雙方無和(調)解可能之理由,且未以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作為量刑唯一或主要依據,縱未安排上訴人與告訴人參與調解,亦與修復式司法之精神無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