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
- 上訴人
- 張峻維
- 上訴人
- 劉力豪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潘祐霖律師
- 上訴人
- 吳宸銳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峻維、劉力豪及吳宸銳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周立昂(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周晉甫(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自泰國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力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劉力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張峻維、吳宸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及證人周立昂之供證,復參酌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包裹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峻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手寫地址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該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之海洛因、緞帶包裹、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以及張峻維、劉力豪自承私運物品進口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走私及運輸海洛因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其等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夾藏海洛因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如何認上訴人等於主觀上均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詳。且依據劉力豪不利於吳宸銳之證詞,及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所顯示:吳宸銳之手機內有數張張峻維之身分資料圖檔,與劉力豪手機內所存張峻維之身分資料相同等情,復參酌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內容,因認劉力豪、吳宸銳當面傳送張峻維之身分資料。並以吳宸銳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承:其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請劉力豪尋找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嗣劉力豪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照片至其行動電話,當作毒品包裹的收件人等語,與劉力豪所述欲找人頭代收毒品包裹,及嗣後取得張峻維之身分資料欲做為包裹代收人等情,互核一致,因認劉力豪確係受吳宸銳委託,再透過周立昂代尋張峻維作為本案包裹收件人等情。併依據卷內吳宸銳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關於其與劉力豪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說明如何認周晉甫取得張峻維之身分資料後,嗣因無法聯絡劉力豪,即曾透過吳宸銳傳訊聯繫劉力豪等情,並就吳宸銳所辯:其係於民國000年0月12日始認識劉力豪,委託劉力豪提供詐欺集團之「車手」資料,且非居中為周晉甫代尋包裹收件人,其上手係王正誠而非周晉甫,劉力豪所提供張峻維之資料並未用以作為包裹收件人使用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張峻維所供代收包裹之次數及下載海外進口物品收件實名認證之供詞,雖與其餘被告所供不一致,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吳宸銳之認定,已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上訴人等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以吳宸銳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詞,與劉力豪所述欲找人頭代收毒品包裹,及嗣後取得張峻維之身分資料欲做為包裹代收人等情,因而認定劉力豪確係受吳宸銳委託,再透過周立昂代尋張峻維作為本案包裹收件人等犯罪事實,原判決所引用吳宸銳之供詞,固敘及其與劉力豪於000年0月間認識等語,惟原判決主要係引用吳宸銳有關上情之供詞,並無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情形,且已就吳宸銳所辯其係於000年0月12日始認識劉力豪云云何以不可採,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擷取劉力豪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爭執上開劉力豪證詞及鑑識報告、吳宸銳所持行動電話內與劉力豪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執上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及主觀上不確定故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併有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吳宸銳於原審雖曾聲請調查劉力豪另案扣案之手機,以釐清劉力豪有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詐欺集團之「車手」照片予吳宸銳或周晉甫等事項,嗣原審調取該扣案之手機,惟劉力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不同意提供手機內容供檢驗等語,而吳宸銳於原審未再聲請囑託機關就該手機解鎖後鑑定上開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吳宸銳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該等事項,有卷內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劉力豪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等相關事證,認劉力豪、吳宸銳於110年1月4日當面傳送張峻維之身分資料等情,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吳宸銳上訴意旨任憑己見,以原審未囑託機關就上開手機解鎖鑑定,而據以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吳宸銳於事實審未曾提出其與劉力豪間討論本案情況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院最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運輸毒品之故意,牽涉運輸毒品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稽諸本件卷內筆錄,劉力豪固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於原審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辯稱其並不知本案包裹內為海洛因云云,顯然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劉力豪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張峻維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