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 上訴人
- 盧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盧香蘭上訴意旨略以:我提告周芃廷毀損、滅證並非憑空捏造,是因周芃廷承認取走我的手機,手機內資料不見了,才合理懷疑為周芃廷所為,況且我領回手機時即已向警員表示手機外觀有損,事後發現手機內記憶卡及機內資料遺失,經聯絡周芃廷亦切結表示願意歸還,我認為周芃廷確有足夠時間為前述毀損、滅證之行為,才提出告訴,並非濫用司法資源,我既非故意、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當不應構成誣告罪,原審不察猶為我有罪之諭知,顯然不當,為此請求改判我無罪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實有在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對周芃廷提起毀損罪的刑事告訴,指稱周芃廷毀損其手機「鏡面」及手機內資料等事(但辯稱所言並無不實,屬合理推論,無主觀犯意)的部分自白;周芃廷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堅稱:我沒有毀損上訴人之手機,我係因上訴人對我提出多起竊盜(等)案件(告訴),我覺得有利的證據都在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手機內,才會將系爭手機拿到派出所,希望員警協助解開保留手機裡面的證據,但警察說不能查看手機裡面內容,有密碼,也打不開,我沒有去摔手機,手機交給警察後,就沒有再交還給我;證人即當時承辦員警王志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蔡添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下稱民治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民國108年6月22日當日上午6至8點,我王志立值備勤班,周芃廷慌張的把系爭手機拿到值班臺,表示他一直被上訴人告,手機內有可以證明他清白的證據,要我把手機扣起來,我僅目視未碰手機,周芃廷在我面前操作,但打不開,手機螢幕沒亮、沒有電,我目視手機並沒有毀損現象;我蔡添全事發當日正在巡邏,接獲110 報案說○○街有竊案,到現場沒看到人,後來獲悉報案人即上訴人在中山路派出所,就趕到中山路派出所,因上訴人要提告竊盜,所以把周芃廷和上訴人帶回民治派出所,在中山路派出所時上訴人就把系爭手機拿回去了,在作筆錄時警員黃正興有要上訴人把系爭手機拿出,並拍照、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單,拍完照就還給上訴人,黃正興也沒有發現任何損壞,我們也沒有操作手機,連按電源都沒有各等語之證言;顯示與前述證人所證各情相符的中山路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紀錄暨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未有受損之記載)及員警職務報告及系爭手機照片(警卷三第22頁);檢察官偵查上揭案件中,上訴人供(述)證上情的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稽諸上訴人確曾於108 年6 月5 日、6 日、7 日連續3 日,對周芃廷提起竊盜、傷害、詐欺及妨害名譽等之告訴,周芃廷既認系爭手機內有利於其證明清白之證據,欲請警員查扣、解讀,衡情並無毀損系爭手機等之動機;再佐以證人王志立、蔡添全前證,系爭手機未經周芃廷開啟、檢視內部檔案,且發還上訴人時外觀完好、未有損壞,證人即負責發還系爭手機之承辦員警黃正興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印象中系爭手機沒有毀損,上訴人也沒有跟我反應手機鏡面毀損、手機內資料被刪除等語,可見上訴人所控各節,均非實情;復有周芃廷遭上訴人指控,經檢察官查明,處分不起訴確定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之判決(累犯,宣處有期徒刑 5月),駁回上訴人關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被訴誣告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改判諭知無罪,已確定)。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析述:
⒈苟系爭手機係於108 年6 月22日上訴人領回時,手機正面「鏡面」即有如上訴人於同年7 月1 日提告時如檢附之照片所示明顯的刮、裂痕,上訴人實無遲至同年7 月1 日才向檢察署提告毀損之理,且與證人王志立、蔡添全及黃正興等人所證不符,更何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係於案發後過幾天去換玻璃貼時,才發現手機毀損,益徵上訴人指訴於108 年6 月22日在民治派出所領回系爭手機即發現毀損等情不實。
⒉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 日提告時明指為手機「鏡面」毀損,非「背面」毀損,兩者截然不同,上訴人要無混淆之理,且所指手機「背面」破損之情,極為明顯、易查覺,上訴人於警所領回時,亦無不能發現之理,要難憑上訴人嗣後於偵查中所舉手機照片及第一審提出手機供拍照存證,即推認上訴人於領回系爭手機時,既已受損;上訴人所提出手機通話截圖及其與周芃廷兩人於108 年6 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等資料,與系爭手機是否受損無關,均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依據。
⒊上訴人既一再指控、堅稱親歷,而為虛偽供述,足見具有誣告的犯意。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述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