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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上訴人
李旺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旺昌有如其事實欄所記載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合法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大陸客戶之身分資料均有大陸地區實名登記制之付費系統可供查核。伊因與本案相類似案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遭警偵辦後,旋要求大陸合夥人林銳松要客戶提供證件做實名登記,並於嗣後之交易要求對方填寫租用協議,明確告知不得從事違法行為,已盡力防免違法情事發生,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伊事後提出之「李皓」身分證件資料是否確為䁥稱「一路風塵.小歇子」(下稱「小歇子」)之人,則有賴司法機關調查,非伊所得知悉,尚難以此反推伊於行為時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至伊因林銳松以身分證產生器隨機產生之號碼及虛編之姓名,於107年8月30日冒用「楊輝彰」等人名義申請註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前案)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案件,並無真實被害人存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亦表示,該公司不採實名認證等語,前案與本案之網站平臺、案情均不相同,自難逕以前案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伊因出租門號涉及多起被害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之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為多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就與本案情節相類之案件,亦有認定行為人未能預見代收簡訊將被使用為特定犯罪,而為行為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判決未審酌兩岸關係之現狀,逕予推認上訴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與相同類型之案件為不同之認定,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郭鳳珠之證述、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函文、上訴人與「小歇子」之對話紀錄截圖、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函文暨該公司檢送系爭帳號申設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結果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淘寶購物平臺網站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於107年9月15日,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經營之銳翊公司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大陸地區之「小歇子」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之用,「小歇子」遂以不詳方式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平臺網站(下稱蝦皮拍賣網站),於該網站會員註冊之網頁上,先填載上開門號進行驗證,嗣該網站發送驗證碼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由上訴人接收後轉知「小歇子」完成驗證程序後,即擅自輸入郭鳳珠之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表彰郭鳳珠本人申請註冊為蝦皮拍賣之賣家,取得以郭鳳珠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郭鳳珠及蝦皮拍賣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說明:蝦皮拍賣網站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正確之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確保手機門號為申請者所持有,保障平臺及用戶之資訊安全。上訴人既知悉上情,且知悉於蝦皮拍賣網站註冊為賣家,必須登載姓名、身分證號碼等個資及其金融帳戶資料(見偵查卷第87頁),是若實際申請人以他人名義登記(即借名登記),必係經該人同意而提供其本人之個人資料予實際申請人,則實際申請人請求該同意借名者提供手機門號以取得驗證碼即可,應無另外向上訴人購買「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必要。而自上訴人之供述及其與「小歇子」之交易記錄對話(見偵查卷第53頁),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小歇子」所購買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係為申設蝦皮拍賣網站會員驗證之用,卻未對「小歇子」進行任何人別及用途之確認與查證。且上訴人前於107年8月間即有以「代收驗證碼簡訊」方式,冒用「楊輝彰」等人名義申請註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後,再於淘寶網站上出售上開帳號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代收驗證碼簡訊」足以使人冒用他人名義為網路服務交易之申請,露天拍賣與蝦皮拍賣之網路平台及註冊方式雖有不同,惟其等以發送驗證碼簡訊方式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機制並無不同,上訴人應可預見透過「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取得註冊會員帳號者,極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會員帳號甚明,仍提供上開服務予「小歇子」,自有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上訴人事後提供「李皓」之身分資料及請「李皓」填寫租用協議等情,無非亡羊補牢,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就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法院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據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認定,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援引不同情節、或被訴不同犯罪,而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之他案(上訴人所指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係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開上訴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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