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
- 抗告人
- 羅孟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9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孟輝(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侵害社會法益性質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抗告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罪刑(俱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除撤銷關於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外,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3 罪部分,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該發回部分(案列原審法院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又經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原審法院撤回上訴,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3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業因法院駁回其上訴及抗告人撤回上訴之故,而維持上揭臺中地院第一審判決論處所犯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確定,案經移送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載明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等情,有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所犯上揭4 罪既經法院判決並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將抗告人所犯上揭 4罪其中之3罪(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抽出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誤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