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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彩貞鄧振球梁宏哲蔡廣昇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

抗告人
林祖君(原名林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27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祖君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 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4 罪所處之宣告刑,及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所處之徒刑曾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抗告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及其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4 罪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5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尚有2 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8月、1 年確定,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案號:108 年度執戊字第4603號、109 年度執助戊字第406 號)執行完畢,與本件4 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乃原法院未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殊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謂其另有他2 案件業經判刑確定,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亦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抗告意旨所云顯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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