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
- 抗告人
- 林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8、153號、111年度聲字第1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育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非常救濟之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出綜合判斷後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始屬相當。如以同法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聲請再審者,必關於等該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三、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曾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9時8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華城通話之情,及吳華城之證詞,再參酌卷內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認其對話時間、內容與吳華城證述情節相符,時序上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並就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已於理由詳敘所憑之證據。核其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抗告人固以署名吳華城,稱為「一封給林育慶的道歉信」之簡訊為證,主張吳華城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偽證及誣告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惟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再審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抗告人未能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吳華城之證詞為虛偽,暨涉有誣告之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不合。又抗告人雖執上開簡訊、王誌豪之「自白書狀」、黃世昌111 年5月8日之「陳述書」,暨王登毅與林尚辰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為據,用以證明其與林尚辰存在矛盾與不合、林尚辰設局指使吳華城報復抗告人、抗告人並未販賣或囑由他人將毒品販賣給吳華城,且依其與王捷拓律師之對話內容所示,並不認識吳華城等情。然上開道歉信來源不明,且吳華城經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傳喚,亦未到庭作證,則該道歉信是否確係源自吳華城本人,即難以證實;至抗告人聲請再傳喚警員徐偉程、黃姓屋主或其女兒以證明吳華城業已逃亡,因與再審事由之成立與否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王誌豪、黃世昌2人到庭作證,王誌豪、黃世昌2人雖均提出「自白書狀」、「陳述書」,資以證明綽號「阿樂」之林尚辰與抗告人間有糾紛,然依王誌豪、黃世昌於原審就林尚辰與抗告人間究有何嫌隙所為之供述互有歧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而王誌豪、黃世昌2人既早於109年1至3月間即知悉林尚辰欲設局誣陷抗告人,抗告人竟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審階段均未聲請傳喚該2 名證人出庭作證,直至原審判決後之111年5月間,抗告人相繼拜訪並告以其遭判刑確定之相關內容後,始提出該等書狀,其真實性自啟人疑竇;至抗告人所提出王登毅與林尚辰(應天)之對話內容,林尚辰已明確否認對抗告人有誣陷之情,又抗告人所提其與王捷拓律師之1 則LINE對話,惟觀其內容,係抗告人自述開庭時不認識在庭外等候的證人吳華城,而王捷拓律師亦僅簡略回覆「事情是這樣沒錯」。則此則LINE之對話,無異自問自答,仍等同抗告人本身之供述,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抗告人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業已坦承不諱,雖主張附帶搜索部分違法而無證據能力。然原確定判決就該搜索取得之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論述甚詳,而關於劉正龍之「自白書」部分,因警搜索該車輛之際,劉正龍並不在場,且該自白書內容,僅敘及借用車輛經過,對於是否親自見聞林尚辰藏匿毒品並無法明確指認,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聲請意旨請求調閱109年7月28日承辦員警於警局外搜查該車儀表板內有無毒品之「錄影帶」,然如法院認無再予調取之必要者,自無另依聲請再為調取。而本件依抗告人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如前所述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且員警搜查車內儀表板之錄影帶,與抗告人有無販賣毒品並無關聯,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則依同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認無再贅為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關於調閱上開錄影帶之聲請,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無從准許。至原審其餘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111 年6月6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再審(續2 )狀」、「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再審(續3 )狀」等所指,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判斷而加以審認之證據,再為爭執,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論述與取捨而為指摘,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四)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均係徒憑己見重為爭執,所提之事證,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上開各項用以證明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華城,及翻異前詞否認持有一定數量毒品之事證,均不足動搖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各項事實,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或重以業經確定判決審酌之抗告人與吳華城間通話內容及原既存之事證,或猶以上開各自白書、陳述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據,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認定違誤云云,係置本案確定判決所憑各項事證及所為論斷,與原裁定論述於不顧,專憑其主觀之見解,及個人對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誤解,重為事實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1條等再審事由,及同法第378條與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部分,核或均不符再審要件,或屬非常上訴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固未併予一一敘明,然已概以不符聲請再審要件而予駁回,且於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