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何信慶、林英志
- 當事人安月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 安月賜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安月賜(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對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為高職畢業,長期擔任技術型工作,思慮單純,更不諳英文,因誤信文日升為高階人士而與之交往,同居2 年餘,皆未能識破文日升之詐欺通緝犯身分,甚至動用積蓄、賣房借款以投資文日升之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聯公司),並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復將升聯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均交予文日升使用,實係遭文日升利用,並無能力參與本件跨國網路駭客詐騙。又伊於案發之初,因尚不知文日升詐欺慣犯之身分,對之仍存有信任,故依文日升指示而於偵查中故為虛偽陳述,並配合提出聲請狀及升聯公司不實之貸款契約等文件。另文日升於到案以後,因公司帳戶遭到凍結,始從德國公司匯入伊個人帳戶歐元5 萬元,伊事前亦不知情。自不能以之推斷伊與文日升有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確定判決未察,遽為伊有罪之判決,實非適法。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共同被告文日升、抗告人之陳述、證人湯芳櫻、詹心慧之證詞、告訴人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羽公司)與俄羅斯KORABLIK-RLLC 公司間之郵件往來紀錄、匯款申請明細、經駭客偽造之變更收款帳戶申請單、水單、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升聯公司臺灣銀行匯款水單、取款憑條、外匯轉出申請書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定抗告人為升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JOHN BARNES 」、「 HENRYKOFI」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提供升聯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並利用駭客入侵KORABLIK-RLLC 公司與金鴻羽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並變更紀錄後,冒用金鴻羽公司業務秘書湯芳櫻名義,傳送電子郵件要求KORABLIK-RLLC 公司將貨款美金14萬6403.2元匯入升聯公司上開帳戶後,再由文日升分次提領或轉匯盡淨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並敘明抗告人與文日升同居多年,明知文日升並無正當職業與固定收入,卻自任升聯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大小章及上揭帳戶存摺予文日升作為匯入本件詐欺贓款使用。案發後,除協助文日升躲避、意圖脫免逮捕之外,另於偵查中故為虛偽陳述、提出聲請狀及升聯公司不實之貸款契約而為文日升開脫,更收受文日升交付之歐元5 萬元等情,而就抗告人否認與文日升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文日升僅係同居關係,且只是升聯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於本件犯罪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而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附件2 ,係抗告人自述與文日升交往、受騙之經過,僅屬抗告人之辯解。而所執附件3 ,則係抗告人之在職證明及投保明細,僅能證明抗告人之工作內容及其工作年資長短;另附件4及5,僅能證明文日升在非洲有參與事務及匯款之紀錄;附件6 ,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向銀行申請債務整合之紀錄;附件7 ,僅能證明文日升曾寄送其與非洲總統之合照相片予抗告人。經綜合上開辯解或證據與卷內證據合併觀察以後,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再事爭執,徒憑己見漫謂本件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云云,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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