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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周盈文王敏慧

抗告人
黃志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志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 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編號1 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其餘各罪犯罪時間有間隔,且行為態樣及危害程度不同,斟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8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對照其原本應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均屬過輕而無可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囿於家庭環境與教育程度,對法律認知有限,受毒品誘惑及個人需用而販賣毒品,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本人已真心悔過,請比照他案販賣毒品5 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7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至18年之例,定本案之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述泛詞,並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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