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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

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汪梅芬林靜芬

抗告人即受

刑人之配偶 張秀慧

受刑人
詹益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而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另確定判決所判處得易刑處分之罪刑,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屬刑之執行問題,係立法者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藉由易刑處分執行,促使其改過遷善而復歸社會,以達矯正受刑人及維持法秩序之刑罰目的,賦予檢察官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復已依上開立法目的就得否為易刑處分為妥適考量,而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執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張秀慧(下稱抗告人)係受刑人詹益明(下稱受刑人)之配偶,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其以受刑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下或稱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4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每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11年度執字第9243號執行案件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論處之罪刑過程中,以通知單通知受刑人謂「如欲改服社會(勞動)役,必須由醫師開具證明書證明沒有肺結核」等旨。而受刑人已提出其並未罹患肺結核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詎檢察官仍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將其發監執行,故其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服而向原審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傳喚受刑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上述確定判決所處之徒刑時,已給予其說明其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在親自訊問受刑人後,以「受刑人於98年、100年、106年3犯酒駕,於104年犯妨害公務(罪),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犯酒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等重大傷害,復未有救護措施,棄之不顧,行為惡劣,非發監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所附訊問筆錄及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觀諸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具體說明其衡酌受刑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件除酒後駕車外,更同時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認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而言,已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因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亦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專斷及濫用權限之情形,屬合義務性之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且縱令受刑人於本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不影響檢察官前揭所為易刑處分對本件受刑人已難收矯正成效之裁量結果,以及受刑人所提出未罹患肺結核之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其並無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即身心健康)之諸多情形之一,非謂符合該單一情狀(即身心健康)者,檢察官即應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本件所犯3罪所處之徒刑,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受刑人於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可見受刑人已知所悔悟,請求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使其於服刑時能兼顧家庭與子女云云。惟其並未指明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斷說明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與其聲明異議之同一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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