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
- 再抗告人
- 王子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固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惟經簡易庭關於其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且於裁處確定後,有關處罰之執行,係由警察機關為之,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3項、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一審法院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者,既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一審法院簡易庭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自不因被處罰人任憑己意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而謂得另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子銘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簡易庭)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仍提起抗告,又經桃園簡易庭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則再抗告人對該項警察機關之裁罰聲明異議,既經桃園簡易庭予以駁回,即不得抗告。嗣再抗告人雖就上開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裁定向第一審法院(桃園地院)聲請停止執行、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然經該院以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經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