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 抗告人
- 陳陞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陞峯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3罪,均經判處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上開3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抗告人於原審另案審理之加重詐欺案件,未便一併定執行刑之理由等旨,所定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權之虞犯,且依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為之,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事實審之確定判決,就其所犯上開3 罪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法律適用之重大違誤,其遭查獲本案後已積極配合警方辦案,並分別與告訴人和解,彌補無心之過,請求考量上情,並與原審另案(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審理之加重詐欺罪部分一併定執行刑,為重新從輕之裁處,以啟自新等旨,或係就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或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