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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黃斯偉吳秋宏

抗告人
歐哲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如有不服,則應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是扣押物倘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歐哲維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有經扣押之三星手機內之SD記憶卡1張及OPPO手機1支,均非犯罪工具,且記憶卡內存有亡母生前照片,對於抗告人具有重大意義,既未經判決沒收,自應發還。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觀之新北地檢署函覆內容,或將上開記憶卡誤認係SIM卡,或係就抗告人呈現戒斷毒品狀態所為未經詳閱筆錄內容之簽名,認定抗告人同意拋棄,而拒絕發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處分,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發還扣押物,倘若已經銷燬,則請求給予同等價值賠償等情。其理由內載敘:(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就:(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暨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沒收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審理後,就上開(1)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2)部分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沒收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11年3月23日確定。足認該案經判決宣告沒收者,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外,僅扣案搭配上開SIM卡之三星手機1支,始為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應予指揮執行之對象。至於OPPO手機1支等扣押物(見原審卷第57頁),既未經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從執行沒收。

(二)本案於判決確定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21日新北檢錫午字第1273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就「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沒收拍賣,價金繳庫」之處分,就「OPPO手機1支」為「廢棄」之處分。嗣抗告人因認上開三星手機內之SD記憶卡1張及OPPO手機1支,均未經判決宣告沒收,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經該署以111年8月25日新北檢增午111執聲他3018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SIM卡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書主文記載,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沒收;OPPO手機部分,依109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記載已同意拋棄,本署業已處分銷毀,所請礙難准許」等旨。(三)查上開三星手機內有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記憶卡1張,尚有不明,然前揭記憶卡及OPPO手機,既未經判決宣告沒收,即非檢察官應予執行沒收之對象。參之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係對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檢察官所屬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與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陳詞,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為爭辯,或因誤解法令,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9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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