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 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吳淑卿背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胤文以其自訴被告吳淑卿背信等罪案件,其無資力聘請律師,因案情複雜,希望選任非律師之洪士雯為代理人,對原審110 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10 年度聲再字第614 號裁定駁回,爰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以裁定作為再審之對象,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之程序既不合程序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依國際人權法律、憲法,請求法院准許選任非律師之洪士雯,為抗告人之利益自訴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