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1項參照)。易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而經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者,因非屬同法第434條第1項所定無理由駁回之情形,自無該條增訂第2項抗告期間特別規定之適用,應認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仍為5日。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胤文(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再審,本院以抗告人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客體錯誤,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業已合法補充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聲再字卷第3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即行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10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期,有刑事抗告狀上「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可按,是以,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