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胤文(下稱聲請人)為聲請人家族及家庭無端遭吳淑卿侵害破壞殆盡,如此吳淑卿竟備受保護、全身而退,人格權與財產權遭侵害,司法卻沒判給聲請人,致聲請人生病無法工作危及生存權,擴散到聲請人一家五口,此是否有違憲、違反基本人權,聲請憲法法庭審理擴大解釋。
㈡聲請人自訴吳淑卿背信等案,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無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雖不熟悉法律,但仍有在努力研究、探討法律,並對法律學術與實務有獨到見解,因所牽涉案件又相當複雜,非一般專業人士得以想像與感同身受,是希望選任洪士雯為自訴代理人。洪士雯雖非律師,但為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並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法學知識,具學術研究討論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利益自訴辯論,聲請人亦是如此具有學術研究探討與實務經驗。
㈢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雖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是委任律師自訴行情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2萬元起跳,超出聲請人遭吳淑卿長達多年侵害成弱勢之能力範圍,且聲請人與洪士雯均具有相當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可清楚適當陳述,比一般執業律師對整件案件瞭若指掌,絕對有勝訴的極大可能,這才是真正落實平等及保障人權,否則妨害聲請人法律訴訟權。且自訴原非強制律師代理,交付審判能為自訴,而自訴又要強制代理,根本違反憲法第15、16條規定。爰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聲請人選任洪士雯代理自訴辯護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自訴吳淑卿背信等案件,欲聲請以非律師之洪士雯為自訴代理人,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再就上開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另就本院前揭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並於110年12月24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便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仍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嗣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本件仍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查本案原確定裁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亦無從予以審究。是聲請人併以「異議聲請」表明不服,亦於法未合,附此說明。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違憲,請求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云云,然其既未指摘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虞,核與憲法訴訟法關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聲請憲法法庭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