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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抗告人
鄧正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 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鄧正峰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87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前案),既將108 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的4 件罪刑,納入定應執行刑,則抗告人另有7 案件,均在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4 月 2日前所犯,原法院前案逕將該7 案排除,未合併於前案定應執行刑,顯然損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未附理由,逕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實無所適從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法院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就此異議裁定之;依同法第404 條第 1項本文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至於判決後,縱使對前述「處分」不服,祇僅能循本案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同法第486 條所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所稱「疑義」、「異議」則指同法第483 條之當事人對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第484 條之受刑人等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異議之情形而言。不論何者,皆與當事人對法院應執行刑裁定不服無關。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所定「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異議;亦與同法第484 條之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要件不符;況前案已經確定,抗告人抗告又已逾期,乃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縱如確實另犯他罪,而符合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法院不得逕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予以裁定,乃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之所當然;而檢察官倘依法另行聲請裁定更刑,經法院准許時,則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併此指明。

四、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自作主張,顯然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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