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正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正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正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詳見附表,下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8、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0至13【聲請書附表誤繕為編號10至編號10,逕予更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至4、6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號2至4、6至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