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陳胤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國際人權法律、依憲法,聲請裁定准予選任非律師之洪士雯為辯護人,因其為法律研究所畢業,並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的法學知識,且學術研究探討與實務經驗,足可選任為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胤文(下稱聲請人)之辯護人,且目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臺北現行委任律師之行情,根本超出慘遭惡劣被告吳淑卿長年侵害而成為弱勢之聲請人能力範圍,再聲請人與選任辯護人具有相當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可清楚適當陳述,又比一般執業律師對案情瞭若指掌,絕對有勝訴之極大可能,這才是真正落實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否則即為妨害聲請人法律訴訟權益之情形,爰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吳淑卿背信等案件,欲聲請非律師之洪士雯為自訴代理人,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字第356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另就本院上開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110年12月24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因此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嗣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聲請人再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再審裁定提起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末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