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自訴被告吳淑卿背信等案,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再第614號審理中。緣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因本案案情複雜,希望選任洪士雯為自訴代理人,洪士雯雖然不是律師,但為某大學法律系碩士,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自訴,爰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裁定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徑,再審之對象應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裁定既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則針對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因自訴吳淑卿背信等案件,聲請非律師之洪士雯為代理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自字第11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前揭裁定,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而再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係以裁定作為再審之對象,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再審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不合程序且無從補正,沒有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