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王威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威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15號、第1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於民國 110年 9月23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10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29日)確定在案,該案已脫離繫屬,抗告人(110年11月4日)具狀聲請發還檢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無從審酌,且所示扣押物亦得為同案被告楊文虎、楊宇晨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證據,該部分經檢察官及楊文虎(原裁定誤載為楊宇晨)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上揭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原審未依職權發還已有未當,竟復以案件脫離繫屬、共犯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楊文虎等人所犯上揭案件,已於110 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及楊文虎等人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