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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抗告人
涂皓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涂皓鈞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在案,抗告人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送達臺中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0 年11月23日起算20日,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10年12月13日(期間末日為110年12月12日適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詎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遲至於110 年12月30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臺中監獄收狀戳章可憑,因認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訴期間起算日即110 年11月23日至末日即同年12月30日間,已請律師先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期間末日前已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未逾期云云,然卷內僅有抗告人110 年12月3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無抗告人所指他人為其利益提起之上訴狀,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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