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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周盈文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抗告人
鄭諱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諱楠(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12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述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 9所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2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7所示8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以及同附表編號8至10所示4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6年+8年),依循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謂:法院就不同案件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權限,然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避免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始稱適法。原審就伊所犯前揭併罰數罪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其他司法案例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爰請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2年6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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