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 抗告人
- 林夢珍
蘇宸芯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法、不當,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無論係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林夢珍、蘇宸芯(下稱抗告人等)就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一、㈠所謂發現原審查實曾昭榮設計規劃允諾報酬,且相關吸金所得款項悉由曾昭榮主導使用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抗告人等所為「曾昭榮體系」、「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收受存款業務之圈購股票業務,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曾昭榮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七、㈡所載敘「難認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對於曾昭榮取得資金後,並未實際進行股票圈購一事,有所認識」,係在說明抗告人等不知曾昭榮未實際進行圈購股票,與曾昭榮所犯詐欺取財罪行部分,欠缺犯意聯絡,尚與抗告人等成立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無涉,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③證人梁柱、林夢珍、陳庭妤、劉妍均、馮一塵、陳効亮之證詞,均係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取捨之證據,皆不具有嶄新性。乃認抗告人等所指之新事證,或不具新規性,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其等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要件,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調卷究明真相,並執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人梁柱等人證述之實質證據力未加予判斷,而曾昭榮設計規劃允諾報酬,相關吸金由曾昭榮主導之事實,具有嶄新性,原確定判決未敘明林夢珍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有利事證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未傳喚曾昭榮、賴坤奇到庭作證,遽論抗告人等為非法吸金之共犯,又混淆犯罪所得與抗告人等收取之居間費用,有違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等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皆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