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柱
- 選任辯護人
- 林立律師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如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前判決附件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如本院前判決附表四之二D3帳戶存款,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由
一、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且沒收屬於獨立法律效果,得為補充判決。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30日北檢力切110執沒3648字第1149118515號函知本院略以:本院前判決認定附表四之二D3帳戶為曾昭榮使用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使用帳戶,該帳戶並經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然前判決主文就此部分未有諭知,爰請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梁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判決,諭知被告罪刑,於犯罪事實三認定「雙盈公司體系」為曾昭榮吸收資金所用,雙盈公司所有如前判決附表四之二D1、D2、D3帳戶均為非法吸收資金使用,其金流如前判決附表四之一所載。
㈡次以,本院前判決理由欄貳㈢⒉①至③(第39至41頁)說明雙盈公司設立登記自有業務並未使用公司帳戶,其帳戶內存款均為本案吸收存款業務所得,理由欄陸(第83至84頁)認定附表四之二所示帳戶之存款,為本案以「雙盈公司體系」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依卷附雙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所示,雙盈公司已於103年10月24日解散,依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為雙盈公司唯一股東,並為清算人,於本院審理時以雙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對於雙盈公司帳戶存款之沒收不提出異議(本院卷㈧第239頁),本院審酌雙盈公司所有之各該帳戶存款為本案以「雙盈公司體系」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該公司唯一股東之被告又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一,此部分沒收實不至侵害雙盈公司或其股東之財產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不另裁定命雙盈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逕於前判決諭知沒收附表六之三編號1、2即附表四之二D1、D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然於附表六之三漏未列載附表四之二D3帳戶,而未經判決,經再次徵詢被告、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卷第135頁),爰就本院前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