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 抗告人
- 曾鴻凱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鴻凱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0年 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6月,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17年4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5、7至9各罪前定之執行刑,與附表其餘編號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12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均係於109年 4月間或同年9月至11月間,加入同一或不同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3萬 9,570元。是抗告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各罪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機械性就上開內部性界限酌減 6月,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自難昭折服,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另附表編號 6、11之「犯罪日期」、編號 6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均有誤載,案經發回,並應注意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