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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

抗告人
蔣順榮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蔣順榮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定應執行刑時,應本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連續犯廢除後之公平原則,並參酌他法院之其他案件定刑情形,予以從輕量刑等情,原裁定有違法、不當。(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確定,除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另有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110年執法字第14239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請依照該指揮書,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三、然查:

(一)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原裁定已說明,考量其附表所示案件審酌之抗告人犯罪情狀、危害善良秩序、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後,始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抗告意旨(一)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不足採。

(二)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法字第14239 號執行指揮書,係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所示各罪中,於尚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前,暫先執行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3月,此由該指揮書記載「暫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觀之甚明,非謂該1年3月即為本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二)請求依該指揮書之刑度而為定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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