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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抗告人
黃盟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盟凱就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判決,對於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敘明:

㈠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判決論處罪刑。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撤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384號判決撤銷改判或駁回上訴而均無罪確定),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係抗告人為其利益聲請再審,故本件僅就原審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㈡抗告人主張證人吳柏宏證述虛偽不實、民國97年12月3日至7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抗告人與吳柏宏日常聊天而與販毒無關,及所舉吳柏宏於109 年10月12日親書之「自白書」、道歉書等證據,並未提出吳柏宏確因涉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所提上開吳柏宏之「自白書」部分,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0號裁定以不合法與無理由駁回在案,此部分何以係執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已論列其據。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吳柏宏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97年12月3 日抗告人與吳柏宏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證物,暨卷附其他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載敘抗告人所辯各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抗告人所執吳柏宏之道歉書、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何以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為相異之評價,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剖析論述。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裕翔、陳世賢,及再次調查通聯紀錄,如何與抗告人之販毒犯行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已詳述所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所舉之新事實、新證據,於法有何不合;而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可證明購毒者吳柏宏之證述虛偽不實,原裁定未予調查,自有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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