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5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台附字第5號
- 上訴人
- 李弘元
- 被上訴人
- 久捷開發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該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並無適用同法第506 條第1 項規定,得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林俊魁(下稱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罪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乃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依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3 千萬元及利息)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之上訴。茲被上訴人等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且未對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被上訴人等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單獨提起上訴,上訴人竟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