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范植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89、34393、34401號、109 年度偵字第4339、4893、5979、6139、8811、881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在第一審法院,係指起訴、自訴(或反訴)之事項而言。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雖非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因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經調查審理,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固不能指為違法。惟法院如已知悉該併辦之案件,而從客觀上加以觀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如僅就已起訴部分審判,而漏未就併辦部分調查審理判決,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法院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自應予以判決。如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未經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規定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范植政於民國108 年11月間與多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釘釘」通訊軟體中暱稱「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之成年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組成本件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除邀集陳冠宏加入外,並指示陳冠宏邀同他人加入擔任車手,陳冠宏遂邀集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加入,聽從該集團包含范植政之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工作。運作模式係由范植政擔任車手頭,透過「釘釘」通訊軟體以「光」之暱稱,負責指派暱稱「達哥」之陳冠宏、暱稱「洨哥」之邱昶霖、暱稱均為「跩哥」之簡鼎綸、鄭曜偉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此外范植政、陳冠宏、邱昶霖亦兼任收水之職,收受車手上繳之贓款,而陳冠宏、邱昶霖自車手處收受贓款後亦係上繳予范植政。范植政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范植政、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帳戶後,即由范植政透過「釘釘」通訊軟體,分別指揮簡鼎綸、鄭曜偉、陳冠宏、邱昶霖,各於如附表一「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再依上揭方法將收受之贓款最終上繳予范植政(非常上訴書於其後贅載「項上繳予范植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范植政於108 年12月6日晚間6時許,亦持告訴人李涵郁遭詐騙後匯入劉沛錤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贓款,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被告范植政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所為犯行,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雖以『除被害人吳俊德並非原起訴所指之遭受詐欺被害人,人別明顯可分,與本案非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難認被告范植政就此部分業據起訴。至告訴人李涵郁遭受詐欺部分雖原據起訴,惟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李涵郁匯款帳戶及匯款時間均與移送併辦所指迥異,且起訴意旨認被告范植政係指揮車手犯罪,與移送併辦以無證據相佐所指之「監視器畫面一件(提領款項之人下巴、嘴型與被告相同)」,認定被告范植政擔任車手領款,同難認定此部分亦據起訴,與本案並無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同無從併辦』。惟被告范植政前於108年12月6日晚間8 時許,持告訴人李涵郁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匯入黃珮甄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行為,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而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亦係同日晚間6 時許,同樣持告訴人李涵郁遭詐騙後匯入劉沛錤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贓款,足證移送併辦案件同屬被告范植政所組之犯罪集團所為。且移送併辦之被告范植政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贓款(有監視器畫面附於移送併案卷證中),而被告范植政另案於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案件中,已坦承其曾於同年月5日(非常上訴書誤寫為月)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車租用及使用者均僅有其一人所為等事實(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起訴書附卷)。益證移送併案之被告范植政與原判決認定之被告范植政相同。又原判決認被告所組之犯罪集團犯罪時間為108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7 日,詐騙案件被害人共23人,被告范植政亦兼任車手頭角色,顯見其於移送併辦案件擔任車手角色並不悖常情,被害人李涵郁在同一日密接時間遭詐騙,以不同匯款帳戶匯款,並無礙於被告范植政成立接續犯行,原判決退併辦之理由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依首開說明,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已經起訴、自訴(或反訴)或上訴之事項,而漏未判決者而言。此乃屬於訴之範圍,非謂當事人之訴訟上一切主張,均應包括在內。故如案件經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函請法院併案(即移送併辦)審理,該函件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為目的,並非原訴請求之範圍。如果法院予以併案審理,即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能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原判決為違法。
二、經查:
(一)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載敘:本案審理之範圍係被告范植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共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4 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1李涵郁,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而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李涵郁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1「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載時間(同年月6日晚間8時1分許至同年月7日凌晨0時18分許),將附表一編號2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至黃珮甄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透過「釘釘」通訊軟體,指揮簡鼎綸、鄭曜偉於附表一編號21「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同年月6 日晚間8時33分許、8時52分許)、地點,從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由陳冠宏負責收水,再將收受之贓款上繳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即指揮車手犯罪)。惟移送併辦意旨係被告「擔任車手」領款之事實,與本案審理範圍係被告「指揮」車手犯罪之事實,並不相同;且移送併辦所舉證據資料,僅「監視器畫面1 件(認提領款項之人下巴、嘴型與被告相同)」,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再者,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吳俊德,並非本案起訴所指之受詐騙被害人;至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李涵郁受詐騙之匯款帳戶及匯款時間,與本案該被害人受詐騙之匯款帳戶及匯款時間,均不相同。綜合上情判斷後,難認移送併辦部分已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案審理等旨。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非訴訟法上之起訴,亦非訴之請求事項範圍,應不生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問題。至本院92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認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係指法院如已知悉該併辦之案件,而從客觀上加以觀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漏未就併辦部分調查審理判決者而言,與本件情形並不相 同,不可不辨。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涉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認定與起訴事實並無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自行調查審認,並變更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