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王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 年度金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795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仁傑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王仁傑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000 、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 條第1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仁傑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依上揭說明,其中併科罰金100 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3,000 元折算1 日時,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刑法第42 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卻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王仁傑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附條件緩刑2年。然該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3,000元折算1日時,即可不逾1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100 萬元,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至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未指摘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2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易科處分法條 刑法第42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 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 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 ,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 扣除勞役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