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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8號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協岑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286 、593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協岑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第17行「收取權利金合計1387萬8808元」更正為「收取權利金合計1215萬771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協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51、5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雖自民國111 年4 月25日起至112 年10月25日止多次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亦僅成立一罪。

三、沒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以其及恆薰公司名義向瑞奧公司收取權利金合計1387萬8808元」,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收費匯到我這邊有2 個月的時間差、收取的費用都是兩個月前的訂閱費用等語(偵51286 卷第16、30頁),及其於本院簡式審判時所供:111 年4 月25日收到2 筆款項,是之前2 個月的費用;111 年5 月25日收到的2 筆款項,總額的一半是111 年4 月25日前的費用,另一半屬於111 年4 月25日後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被告以其及恆薰公司名義向瑞奧公司收取之權利金應為1215萬7717元(計算式:1387萬8808元-〔117 萬8732元(即111 年4 月25日收取之2 筆費用)-54萬2359元(即111 年5 月25日收取之2 筆費用÷ 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215萬7717元),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爰審酌被告:⒈意圖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非法經營從事有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先前因同類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再為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含被告胞妹之身心健康狀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參照)。本案就併科罰金100 萬元部分,若以3000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時,可不逾1 年,故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爰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11號
  被   告 蔡協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協岑係恆薰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
    1、下稱恆薰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竟仍意圖牟利,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
    ,在瑞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經營之Pressplay
    網路平臺,以「每日報告王」名義,提供月費新臺幣(下同
    )1588元專案課程,招攬潘堉騰、李育奇、王派舜、蘇緯中
    、邱智乾等不特定人付費加入會員,由蔡協岑提供上市櫃股
    票之分析意見及買賣建議訊息,內容包含提供特定臺灣股票
    標的之昨日收盤價、成交量、帳跌幅及資券比、外資、法人
    對特定股票的評比及目標價格,針對類股做交易提醒,並於
    「嚴格選股」欄位推薦個別股票,進而推介訂閱會員買入其
    提及之股票,而以其及恆薰公司名義向瑞奧公司收取權利金
    合計1387萬8808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從事有償之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協岑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Pressplay以「每日報告王」名義提供每日股市盤前盤後外資法人報告、產業分析及個人操盤分享,並因此取得利益等情。 2 證人潘堉騰、李育奇、王派舜、蘇緯中、邱智乾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經營之「每日報告王」有提供股票標的、投資意見、操作建議、推介個股等有關特定證券顧問內容之事實。 3 Pressplay「每日報告王」網頁畫面擷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函(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認定原則)、瑞奧公司113年7月8日瑞法字第11307001號函及其恆薰公司提案者基本資料、銀行帳號、「每日報告王」專案指定期間文章內容、訂閱讀者名單等光碟附件資料、瑞奧公司113年10月28日瑞法字第11307001號函及其「每日報告王」下架資料光碟附件、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1日集中作字第11300211781號函及其恆薰公司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從事對於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向會員收取報酬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刑事有罪判決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1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以相同方式非法經營從事有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按學理上
    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
    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就其經營業務行為之
    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立法者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自111年4月
    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密集
    地於相同網路平臺從事相同種類社會活動,反覆非法提供個
    股投資推介及分析,其無非為藉此獲取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
    為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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