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協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岑 選任辯護人 林巧雯律師 徐明瑋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3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蔡協岑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以其及恆薰公司名義向瑞奧公司收取權利金合計1856萬8312元」更正為「以其及恆薰公司名義向瑞奧公司收取權利金合計1493萬3694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協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瑞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瑞(112)第02002號函暨所附提案合約書」、「瑞奧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瑞(112)第03004號函暨所附附件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蔡協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31號被 告 蔡協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協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恆薰有限公司( 下稱恆薰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起,在瑞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奧公司)經營之Pressplay網路平臺,以「每日報告王 」名義,提供月費新臺幣(下同)888元、1588元專案課程 ,招攬洪冠倫、廖翔研、陳翔瑋、許曜全、趙元宏等不特定人付費加入會員,由蔡協岑提供上市櫃股票之分析意見及買賣建議訊息,內容包含提供3到5支臺灣股票標的昨日收盤價、成交量、帳跌幅及資券比、外資、法人對特定股票的評比及目標價格,針對類股做交易提醒,並於「嚴格選股」欄位推薦1檔股票,進而推介訂閱會員買入其提及之股票,而於108年12月至111年3月止,以其及恆薰公司名義向瑞奧公司收取權利金合計1856萬8312元,以此方式從事有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協岑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Pressplay以「每日報告王」名義提供每日股市盤前盤後外資法人報告、產業分析及個人操盤分享,惟辯稱:伊僅提供客觀事實及公開資訊整理,並非個股分析及盤中進場建議,尚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云云。 2 證人洪冠倫、廖翔研、陳翔瑋、許曜全、趙元宏於調查時之證述 「每日報告王」提供股票標的、投資意見、操作建議、推介個股,而提供有關特定證券顧問內容之事實。 3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股市報告王」粉絲專頁、Pressplay「每日報告王」擷取畫面、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統一發票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34916號函、瑞奧公司提案者基本資料、訂閱用戶基本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存摺、當沖波段專用講義、股市講義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8 年12月起至查獲時止,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密集地於相同網路平臺從事一樣種類的社會活動,所侵害之法益亦具有同一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