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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訴人
田漢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9、16844、19842、19843、20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漢翔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所示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斟酌裁量之事項。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度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皆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情狀,顯無堪予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敘其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漫言其為最末端之送毒司機,僅有少量販毒,所得利益甚微,對社會危害程度較大中盤毒梟為輕,且犯後態度良好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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