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何菁莪(主辦)、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何俏美
- 上訴人王聲輔、游文傑、周依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王聲輔 游文傑 周依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聲輔、游文傑、周依妶(下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妨害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鎮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佐以證人葉祐愷、賴佳芳等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及案發時賴佳芳分別與葉祐愷、楊宜蒼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賴佳芳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審就何信篁與王聲輔間對話錄影之勘驗筆錄、案發當時周鎮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並就渠等否認犯罪所執:係周鎮宇涉犯銀行法吸收存款,且吸收投資款後,未依保證給付獲利,致上訴人等投資人及親友蒙受損失,渠等未有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係周鎮宇要求搭載其至臺南住處,並自願給錢等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等之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係規定在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即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情況,為保護自己權利,權利人對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時,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上訴意旨所稱,周鎮宇經營之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映鈦公司)係至民國109年11月27日始為解散登記,且尚 未完成清算程序,則於107年8月間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等及其親友投資該公司發行之映鈦幣所生債權債務關係,非不得依法對該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且上訴人等對映鈦公司有請求賠償因投資映鈦幣所受損失之權利,亦無非於案發當日拘束周鎮宇行動自由,否則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情形。本案事實與前開自助行為之規定未合,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謂渠等所為係屬自助行為,不能論以妨害自由罪名云云,係憑持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審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並謂:上訴人等與親友之投資,因周鎮宇以保證獲利方式吸收投資款後,未依保證給付獲利,致伊等及親友蒙受損失,上訴人等為免求償無門而為本案保全措施,應屬民法上之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又周鎮宇係自願前往王聲輔競選服務處協商,且上訴人等係應周鎮宇之要求載其返回臺南住處,並無強押其上車情事,途中其提款並轉帳,亦無受上訴人等威脅及恫嚇,致令其心生畏怖而為,其間周鎮宇尚有充分對外求援機會,足見上訴人等未有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云云,核係仍持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之論斷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本案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之參與人王舒怡、林旻涵、林美汝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等之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渠等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就參與人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本院即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另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等上訴本院後,提出陳報狀與陳情書,以渠等嗣與周鎮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主辦)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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