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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謝靜恒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上訴人
溫德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溫德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上訴人以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毛浩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尚能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自行到庭陳述,且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生活上尚能自理,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足見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但對於一般從事勞動工作不生影響,僅係身體機能部分減衰,但尚未達重傷程度。詎原審未再行鑑定告訴人之身體機能是否已完全無法復原,遽而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非無可議。㈡、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固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但經警察施以同心圓測試結果為合格,足認上訴人飲用酒類並未造成騎車之控制力下降;又依常情,傷者經治療、復健後,應能改善症狀,何以告訴人於治療、復健2 年後,卻反而陷入失能狀態?原判決未詳論上訴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顯有未洽云云。

四、惟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稱重傷者,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 款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同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本款之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不同。再按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茲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等情;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勘驗告訴人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開庭錄音,徵引證人即負責接送告訴人接受治療、復健之司機鄭衣崴之證詞,佐以告訴人所持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填具之鑑定資料、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結果之記載,乃認告訴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復以本件事證已明,因而不再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已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及說明,並無明顯錯誤或不當,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復執同一陳詞辯稱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結果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互核第一審所調取告訴人案發前3 年之個人就醫紀錄,與本次交通事故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暨所附病歷、照護摘要、護理紀錄單、心理衡鑑暨治療轉介單及心理衡鑑報告等證據資料,乃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並無因失智或記憶缺損等情,而於事故發生後,因外傷顱內出血,出現記憶缺損,及生活自理、社交活動之障礙,而呈現失智狀態,且此症狀經主治醫師認定已固定、終身無法復原等情,乃認定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且告訴人所受此重傷害結果與上訴人前開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論斷,雖略嫌簡略,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再為事實之爭執,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爭論。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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