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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訴人
史凱羅

原審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4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史凱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告訴人王春棠致其左眼視覺之機能完全永遠喪失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重傷害罪刑之判決,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告訴人於第一審即表示宥恕上訴人,不再追究,茲告訴人書立訴願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上訴人自新機會。顯見原審量刑失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恩怨,僅因細故即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視能喪失,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因而認為相當,而予以維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指原審量刑不當,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告訴人有訴願狀,亦未聲請調查該訴願狀,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提出該訴願狀聲請調查,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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