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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告
陳玉麗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7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玉麗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綽號「浦仔」之人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七、八所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0.28公克)而持有之,雖被告自白其事先與綽號「小誠」之人聯繫,覓得綽號「虎仔」之買家,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買賣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3.38 公克)之合意,但無可資補強佐證被告之自白確為真實,而為其有利之論斷,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起訴法條,改論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然稽之案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2公克)是一名綽號『虎仔』男子叫我幫他調貨,暫放在我這裡」、「他透過我朋友『小誠』得知我這邊可以調到毒品」、「『小誠』於(民國)109年9月5日用facetime 聯絡我說『虎仔』要買175 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約15萬元)」(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述:「『虎仔』透過小陳(誠)跟我調貨。」(見偵卷第14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小誠』用FACETIME跟我說能不能幫他一個朋友調安非他命,『小誠』說『虎仔』的身上有15萬元,跟我講要調15萬元安非他命,叫我先向我的毒品上游問問看。」(見第一審卷第16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我是一次向『浦仔』買的,我拿49000 元是要付那兩包小的錢,大的那包錢還沒付,他說等對方聯絡有拿到錢再給他」、「(那兩小包毒品的用途為何?)我要自己吃的。只有那個大包是要幫『小誠』買的,要拿給他的朋友『虎仔』」、「(被告當場與辯護人溝通討論)我還是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我是自己一個人要販賣,希望能減輕刑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70、171 頁)。倘若被告上開供述出於任意性,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前淨重多達173.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供證,即使被告所供業與買家「小誠」達成合意以15萬元買賣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自白部分,關係被告已否達著手販賣階段之構成客觀要件事實,如無補強證據,固不得逕行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被告自白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毒品,且購入毒品數量眾多,是否有反證證明其主觀構成要件之自白並非事實?此悠關被告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認定,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逕以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購入毒品之自白,別無補強證據而悉數摒棄不採,遽論以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責,容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依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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