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 上訴人
- 王敬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敬文有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上訴意旨僅泛謂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年幼子女待扶養照顧,目前仍在外租屋,從事臨時工,努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揭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