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上 訴 人 黃凰鳴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凰鳴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若知告訴人曾建華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設立丫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丫子公司),所營業務與航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航釱公司)有競爭關係,又豈會同意將duck.com.tw 之網域移轉給丫子公司。曾建華及證人蔡佳芳、林寬茂與上訴人之航釱公司間有民事訴訟事件,且其等所經營之一間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間紅公司)與航釱公司有競爭關係,上開證人與上訴人有嚴重之利害衝突,所證自無可採。原審亦知上開3 名證人對vda.tw、agps.tw、duck.com.tw網域(下稱本件網域)財產權歸屬、移轉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仍未詳查其等證言矛盾差異之處,且無補強證據,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一間紅公司股東名冊,證明上訴人所辯可採,反將上開證人證述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2.觀之曾建華與上訴人間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可知2人於106年5 月25日以前之對話均未提及有關本件網域移轉事宜,直到106年5月26日上訴人知悉本件網域遭到移轉之後,才討論此事,足認並無曾建華所述,上訴人同意移轉本件網域之事。原判決僅以106年5月26日以後之對話內容,顯示曾建華向上訴人提及本件網域讓渡事宜時,上訴人未為質疑或責備等情,認定上訴人有移轉本件網域予曾建華情事,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 3.依蔡佳芳及曾建華所證:上訴人將本件網域讓渡予曾建華及丫子公司之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3日,曾建華有透過航釱公司內之監視畫面,確認上訴人有同意等情,惟曾建華於105年12月22日並未出勤,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並未進入航釱公司,有該公司出勤記錄可考。且上開辦理移轉所檢附者並非航釱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蓋用之公司印章,亦非原核備之公司大、小章,足證曾建華及蔡佳芳所證之讓渡情形不實。 4.國稅局於查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帳目不清情事時,將會不斷追查,故公司均會配合記帳士事務所清查每筆帳目,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伊甫擔任航釱公司負責人,106 年首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特別慎重的查詢每筆帳目,亦與常情相合。原判決認定本件網域相關之費用,金額甚小,對課稅影響甚微,無一再查詢之必要,而不採信廖螢萩等之證述,反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屬「預留資料」,顯違經驗法則。 5.檢察官於107年8月30日偵訊時,上訴人以告訴代表人身分到場,檢察官即對包含上訴人、證人林寬茂、周益聰、林秀芳,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先訊問上開3 名證人,最後才訊問上訴人。上訴人自告訴代表人身分轉換為證人時,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上訴人上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具結效力。況該日檢察官係訊問伊就林寬茂之證言有無意見,復未提示林寬茂先前證言內容,致伊無從區辨,伊係以告訴代表人身分陳述意見或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亦難令伊負偽證罪責等語。 三、惟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曾建華、蔡佳芳、林寬茂之證述,經濟部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航釱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網域名稱公司更改/ 讓渡同意書、航釱公司與協志聯合科技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協志聯合科技公司函文、上訴人與曾建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航釱公司107年7月20日股東會錄音譯文、上訴人相關案件107年6月6 日之刑事告訴狀、107 年6月20日、同年8月30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相關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係航釱公司負責人,明知航釱公司所有之vda.tw及agps.tw網域係經其同意讓渡予曾建華、duck.com.tw讓渡予曾建華所成立之ㄚ子公司,竟基於誣告使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107年6月6 日、同年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誣指曾建華、蔡佳芳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持航釱公司及上訴人印章蓋印在上揭網域讓渡書,將本件網域讓渡,涉有侵占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379、1642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調查,且於前案107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同意曾建華把本件網域帶走,也沒有跟曾建華約定把這3 個網域過回公司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 元的代價過給曾建華云云之誣告、偽證犯行。並說明:曾建華、林寬茂、蔡佳芳證述上訴人事前已同意本件網域讓渡一事之基本事實互核相符。至上開證人對於本件網域之歸屬及使用、上訴人同意讓渡之經過、填寫讓渡同意書之方式等旁枝末節,先後證詞雖稍有出入,然人之記憶有限,不能僅憑上情,遽謂其等證詞均一概不值採信。且依曾建華於106年5月26日發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大哥,請問一下,您上次說要把網域名稱寫成轉賣給我的文件,準備好了嗎?」、「那vda.tw跟agps.tw 您是不是也說要寫成轉賣給我?這樣您才好交代,我也有保障」、「當初就是因為email 不好轉移,才告知您我要過回,您也答應了,雲豹(即林寬茂)也有跟我說您是要把程序做好,3個網域各賣我1塊錢也可以,雲豹他也不計較」等語,上訴人猶回以:「duck.com.tw 這個網域名稱我有跟他們說了,希望大家可以簽文件,等過完端午會準備好」、「這一部分可能要麻煩你先過回公司,然後再來看看後續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等語,有2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73至175頁),另有航釱公司107年7月20日召開股東會時,曾建華向上訴人表示:「你當初答應說下次股東會要討論1塊錢賣我」、「當初你跟雲豹(即林寬茂)講說agps.tw我先過戶回來公司,下次開股東會的時候,你再用1 元賣給我」等語,上訴人則回以:「下次股東會從來沒有開始」、「我可以提議,但是現在你告我,我怎麼可能會給你這樣子」等語之航釱公司107年7月20日股東會錄音譯文(見第一審卷第313至315頁)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與曾建華於106年5月26日之前,早已談妥就本件網域移轉回航釱公司後,要再以形式上販賣之方式讓渡予曾建華,且曾建華亦曾因此於 106年6月1日將網域vda.tw、agps.tw 讓渡予航釱公司,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偵訊時即自承:我於106年3月間,有口頭跟曾建華說若經股東會決議,可以將本件網域以1 元之價格賣給曾建華等語(見偵查卷第160至161頁),咸與曾建華、林寬茂所述情節相合,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將本件網域移轉予曾建華及ㄚ子公司,嗣再以行政程序未備,請曾建華將網域vda.tw、agps.tw 移轉回航釱公司,並約定會再行返還等情。復敘明:上訴人就其所辯,係何時及如何得知本件網域遭移轉等情之供述一再翻異,已難採信,且承辦航釱公司帳務之記帳士廖螢萩已證稱,106年5月間固曾向航鈦公司會計人員林莉恩詢問相關網域支出費用問題,惟未獲答覆,且金額太小,逕將之列為公司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41頁),上訴人自無必要為該筆費用費心查詢。上訴人亦曾以自己名義向協志聯合科技公司線上客服詢問本件網域後之詳細回覆,更隨函附上讓渡同意書電子檔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見第一審卷第75頁),足認航釱公司資訊工程師胡嘉倫證稱:非網域所有人,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非屬事實,是上訴人所辯,其因上開3 位證人之告知,經查始悉本件網域移轉曾建華等語,尚難採信。再檢察官於前案107年8月30日偵查時已先告知上訴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訊問上訴人對於同時在庭之林寬茂所述有無意見,上訴人證稱:我未同意曾建華把本件網域帶走,也未與之約定把本件網域過回公司後再以1 元的代價過給曾建華等語,並非僅止於單純之意見表達,而係就曾建華前案涉犯侵占罪嫌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具體證述。上訴人徒憑己意,認其上開證述內容未涉及案情云云,顯屬無據。末以,本案認定之事實,除有曾建華、蔡佳芳、林寬茂之證述外,尚有其他相關佐證,已如前述。曾建華之配偶與蔡佳芳是否與航釱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一間紅公司有關,與該2 人證詞是否可採,並無必然關連,是上訴人聲請函查一間紅公司之股東名冊,核無必要。已就上訴人所為與誣告、偽證之構成要件該當,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並說明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5 至11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依蔡佳芳證述,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3日乃送件日(見第一審卷第225 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蔡佳芳於前開2 日前某日向上訴人以電話確認本件網域讓渡事宜,是上訴意旨所指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月3日為確認上訴人同意之日,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另前案107年8月30日偵訊筆錄記載:以下訊問證人(即林寬茂、林秀芳、周益聰)及上訴人,均問:「與被告有無現為或曾為法定代理人、家長、家屬或一定親屬關係?」均答:「沒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上訴人亦有結文附卷(見偵查卷第203、217頁),顯見檢察官已先告知上訴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先行訊問在場3 名證人後,再訊問上訴人對上開3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按上開3名證人為前案之被告曾建華、蔡雅婷所聲請)後,復訊問3 名證人對上訴人所言何意見(見偵查卷第205至213頁),有類似對質性質,訊問期間所有相關人等均在場,自無提示他人等證言之必要,上開訊問顯均屬對證人所為事實之訊問,並無使受訊問人不明其身分之處。綜上,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