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鄒桂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鄒桂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鄒桂蓉有其事實欄所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並諭知相關褫奪公權、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科刑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村(里)置村(里)長1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所謂村(里)公務、交辦事項,倘為法令所明定或依有權機關對法令之解釋,得認屬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職權範圍內事項者,即足當之。又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134條之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曾朝煌、林耀仁、鍾台珠、楊上正、陳宏益、駱湘嫻、郭清泉、陳永銘、邱惠文、江宗仁、高金傳、王盛禾、林俊夫,及證人即中正靜園公寓大廈(下稱中正靜園)住戶鄧鍾寶、李勇杰、鄭玉葉、陸瓊、徐鵬超、陳瑞麟、陳秋宜、陳映宇、蕭秀鳳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之「中正藏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建案)契約、機電工程合約書、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文、會勘資料、陳情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施工損鄰鑑定報告書、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書、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函文、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協議書、和解書、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存摺、支票、估價單、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文等為據,敘明上訴人為中正靜園住戶,中正靜園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上訴人亦未受住戶委任而為住戶代表,於民國103年5月間起,上訴人以其個人、中正靜園管委會主任委員、住戶代表等名義,向都發局陳情本建案施工有如何之損害鄰房疑義(下稱損鄰事件),應暫停核發本建案使用執照,嗣經會勘後,本建案營造商五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夫,下稱五昌公司),向上訴人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1千元修繕損鄰部分,上訴人拒絕,並要 求支付50萬元由其自行處理,林俊夫認不合理,指示高金傳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提存2倍鑑定金 額於法院以撤銷損鄰列管,五昌公司、上訴人即分別就損鄰部分,申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鑑定結果各為92,605元、718,000元,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臺北市○○區○○里里長,並於同年12月25日就任,依地方制度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受臺北市中正區區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里公務及臺北市政府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基於里長之職務,具有於一般道路施工挖掘之路證蓋章、新鋪道路再次開挖申請路證時出具里長同意書等職權,為謀取私利,上訴人如何憑藉其拒不出具里長同意書、拒不在路證上蓋章等權勢,假藉損鄰事件索賠之端由,向五昌公司工地主任江宗仁、豪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建案業主鳳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母公司,以下均稱業主公司)總經理王盛禾,恫嚇索取200萬元,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包商祿鴻有限公司(下稱祿鴻公司)、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瓦斯公司)包商寶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如何因為無法取得上訴人出具之里長同意書,或上訴人拒不在路證上蓋章,而為避免施工後受行政處罰,就本建案之電力、瓦斯之接管工程均不予施工,林俊夫得悉上情後,唯恐不支付上訴人該筆款項,本建案勢將無法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五昌公司將依約連帶賠償業主公司高額違約金,致心生恐懼,於104年2月6日,經與上訴人殺價 後,同意支付上訴人180萬元,並於當日及翌(7)日,分別交付總額180萬元面額之支票共4張予上訴人,復於同年月7 日當場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和解書,上訴人始允諾無條件全力協助本建案工程,並當場簽署里長同意書,同意本建案電力、瓦斯接管工程挖掘道路之申請,再授權里幹事邱惠文於路證上蓋章,使施工單位得持以向新工處申請核發路證,順利進行並完成電力、瓦斯之接管工程,五昌公司因而免於支付高額違約金,然上訴人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卻未進行其所稱之損鄰修繕,迄案發後之107年始進行相關修繕等旨, 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引用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2點第3項等規定 、新工處相關函文之解釋,並新工處幫工程司陳永銘、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路證專員楊上正、監工鍾台珠、祿鴻公司職員陳宏益、大臺北瓦斯公司監工郭清泉、寶隆公司總經理駱湘嫻等人之證述,已說明關於本建案接管工程之道路挖掘,應於施工前通知、送達里長蓋章簽收路證,新鋪路段挖掘更應檢附里長同意書提出申請,否則新工處不會准許挖掘,故施工單位為免遭連續處罰而不予以施工等事實,互核一致而可採,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本建案施工期間,相關路證無庸里長蓋章即可施工且不可能受罰之情形。又原判決引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16日函文,係說明仍維持新工處100年7年19日函文前後所為關於里長於施工前在路證蓋章等職權之解釋與作法,至於上訴理由所引新工處106年4月12日函文指里長蓋章僅為知會性質,里長若不願蓋章,可以加註說明即可等解釋,距本件發生已逾2年之久,且與本建案 施工期間所存新工處之有效解釋與作法,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均不相合,難認與本件所應適用之法令解釋有何關聯,原判決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理由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屬充分,不問其為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以江宗仁、王盛禾所證上訴人向其等恫嚇要價200萬元,否則不會簽具任何文件,欲藉 此使五昌公司拿不到使用執照等語,其等或認為上訴人敲詐,或感受到上訴人威脅,佐以陳宏益、駱湘嫻、郭清泉、鍾台珠、林耀仁等本建案電力、瓦斯之接管、道路挖掘工程相關之證人,均一致證述其等得到的訊息是上訴人不於路證上蓋章,也不授權里幹事蓋章,亦不出具里長同意書而無法施工;高金傳、林俊夫亦一致證稱其等知悉上訴人開價200萬 元,或感覺嚇到,或認為上訴人勒索,且不與上訴人和解,里長簽核事項無法完成,本建案完工遙遙無期,五昌公司所受違約罰款之損害將超過180萬元等情,輔以上訴人於收受 林俊夫交付180萬元支票後,即簽署和解書、協議書、里長 同意書,並授權里幹事於路證上蓋章,本建案之電力、瓦斯接管工程始得順利進行,又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卻時隔3年皆未就其所謂之損鄰部分進行任何修繕等事證,因而認 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僅憑陳宏益、江宗仁、王盛禾之證述,而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情形。又駱湘嫻、郭清泉、鍾台珠、林耀仁所證上訴人拒絕在路證上蓋章、拒絕出具里長同意書致無法施工等情,原判決亦係以其等所證無法施工之原因事實,及無法因施工獲利之情況證據,綜合判斷其等所證之證明力;原判決另說明五昌公司方面之江宗仁、王盛禾、高金傳、林俊夫所證之內容,論理上亦均已含括其等因上訴人拒絕簽署任何文件之恫嚇,而同感本建案無法於契約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之內心憂懼,林俊夫因而支付180萬元款項 ,與上訴人藉勢藉端之勒索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俱無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以不具補強適格之累積證據,或以證人個人意見而為採證判斷之情形,亦無所謂上訴人索取200萬 元係合法權利行使之可言。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損鄰事件存有金額支付多寡之爭議,上訴人又無代表中正靜園住戶出面協商損鄰修繕金額之權利,倘其仍自認個人私權受損,亦應循合法管道救濟,而非於當選里長,憑藉其里長職權之權勢,假藉住戶之損鄰修繕權益,向五昌公司方面人員勒索錢財,且於得款後,分文未用於損鄰修繕,直至本件東窗事發始為處理,上訴人所收取之18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等旨 。此部分並無上訴理由所謂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上訴人於其鑑定費用範圍內並無貪圖、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亦無上訴理由所謂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江宗仁、高金傳於調詢之陳述乃傳聞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而未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復說明其採信江宗仁、高金傳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及高金傳調詢筆錄雖經修飾,但非有不實記載證人未指控上訴人之陳述,故此部分調詢筆錄之製作,並不影響高金傳於第一審所證之真實性,又證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查無誣指上訴人之理等情,此部分亦無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持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未予說明之情,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上訴理由就此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犯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顯堪憫恕之處,其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故予以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品行、家庭生活暨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上訴理由猶指原判決應考量上訴人之動機、身體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應論以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並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予緩刑宣告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科刑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異其評價,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