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賴泰文、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楊萬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賴泰文 參 與 人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萬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43號,99 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賴泰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下同)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罪刑及對參與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經變更公司組織及更名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共2罪刑,並就參與人取得之款項 諭知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根據其理由欄貳之二至四之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為亦慶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明知亦慶公司承做如事實欄一所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經辦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依本件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J.1節之約 定,若以單價較低之轉爐石為材料替代原契約所定之土方,應辦理減價相關程序。而本件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購得轉爐石之實際購入單價含運費每公噸僅新臺幣(下同)5元,其市價遠低於原契約所定土方材料之單 價,竟檢附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塗去其收費欄或銷售單價欄之每公噸價格)、亦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簽署價格不實之材料合約書(合約項目為爐石材料)及與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名公司)簽署虛偽不實之(運輸)工程合約書(合約項目為爐石運費,下稱工程合約書),持向受國工局委託負責本件工程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行使,申請採用轉爐石替代土方材料,藉此主張轉爐石之材料單價為每立方米85元、運費單價為每立方米280元,合計轉爐石之購料與運輸成本為每立方米365元,較高於原契約所定「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單價合計之每立方米232元。企圖使昭淩公司採信其主張,建請國工局同意變 更施工材料做為本件工程路堤填築使用,並允以原契約所定土方單價計價,無庸辦理減價程序,俾其改用較低價之轉爐石材料施工,仍收取按原契約所定土方單價估驗支付之工程款,主觀上就原約定工程款與應依約減價之差價數額,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已知上情仍決意著手實行前述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各犯行。然仍援引理由欄貳、五之㈠至㈥所示昭淩公司計畫經理馬昆平、林柏宏及國工局第 四區工程處副處長林一斌之證述等其他相關事證,認定「昭淩公司就本案轉爐石之計價,係本於其專業權責評估,『不受亦慶公司提出前述變造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不實材料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之影響』,經核算本件轉爐石運費已達每立方米243元,高於原契約土方採購及運費合計單價每立方米232元,故不再核算轉爐石之材料成本,並建議國工局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經國工局工務所與工務課審查認昭淩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屬合理範圍,核准該估價」,並謂本件2次行 使變造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及內容不實之材料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而著手行使詐術之犯行,難認已致使昭淩公司與國工局陷於錯誤。因認前述2次犯行僅分別以1行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論罪、前述想像競合犯整體罪質輕重之判斷及對參與人沒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論處較輕之刑,並諭知參與人取得之款項不予沒收。然其理由欄貳、五之㈦關於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如何足以生損害之認定,又謂「林柏宏於第一審證稱:依照國工局的契約,包商還是要提出合約書,但包商提出的合約書只是參考;馬昆平於更審前原審亦證稱:亦慶公司檢附的契約,只能供作參考而已。可見『昭淩公司審查時,如有必要,仍可參考業者提出的契約文件,則被告提出上開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不實內容的2份契約,潛在性地亦有可能影響昭淩 公司的判斷』,而足以生損害於昭淩公司審查的正確性及國工局的利益」。則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前述變造私文書等不實文書而著手實施詐術,是否足以生損害於昭淩公司與國工局及是否致使陷於錯誤之認定,其理由之前後說明已不無理由矛盾之缺失。 ㈡稽之案內資料,依原判決援引之昭淩公司國道八號監造工務所95年10月5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關於亦慶公司採用 爐石替代土方材料乙案,業於說明記明「本工程契約土方計價包含購料及運費合計每立方232元,本案爐石自高雄運 至工地,運費經本所核算約為...,另依承商所提爐石成本 (含購料及運輸)每立方365元(詳附件四),均較原契約 單價為高,擬依契約單價辦理估驗計算,額外價差部分,承商表示自行吸收...」等詞,因而以該案符合一般條款J.1節規定,建請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所同意辦理(見98年度他字第2940號即偵查卷五第23至34頁);另該公司同監造工務所96年2月26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關於建請國工 局第二區工程處草屯工務所同意亦慶公司申請追加中鋼爐石15萬公噸作為土方替代材料,並自行吸收差額乙案,亦於說明記明「依據亦慶公司國八施工所96年2月8日96-國備-055 8號備忘錄辦理(檢附承商來函及採購契約影本)」等語( 見同偵查卷五第36頁背面至39頁背面)。如若無訛,昭淩公司實際上似業已根據亦慶公司提出前述變造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容不實之材料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等資料,為其建請國工局各區工程處所屬工務所同意依前旨辦理之依據。參以原判決援引馬昆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如果昭淩(公司)知道亦慶公司之轉爐石真實進價,及中聯公司出售轉爐石是工地交貨,即由中聯公司支付運費之條件,則會建議國工局依本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E.5辦理減價或辦理契約變更 各詞(原判決第37頁第11行以下)等相關事證,似亦認被告行使前述變造私文書及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將影響昭淩公司是否建請國工局同意前述估驗計價標準之意見與判斷。然原判決援引上開事證,竟認定昭淩公司建請國工局同意依前旨辦理,係本其專業權責,不受亦慶公司提出該變造私文書等不實資料之影響,則其論斷似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瑕疵。況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施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而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處分財物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所施之詐術,是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交付財物,乃屬客觀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法院應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根據案內資料,就其犯罪成立與否、是否既遂、其想像競合犯整體罪責輕重程度及有無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等事項,詳為審認,始為適法,不能逕以被害人或所屬人員片面表示其交付財物之決定不受詐術之影響或並未受騙之說詞,即認其無陷於錯誤情事,或謂該想像競合犯之整體罪責較輕,甚或認無因詐欺犯罪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乃原判決未綜合相關客觀事證,詳予究明實情,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即逕以馬昆平、林柏宏及林一斌前述片面說詞,認定本件犯行尚無致使陷於錯誤之情事,謂該想像競合犯中之詐欺取財僅屬未遂,並以該處斷上一罪之犯行情節與罪責程度較第一審之認定為輕,參與人亦無因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可言,遽為較有利於被告及參與人之認定,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想像競合犯罪責程度及有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等職權行使,除與卷證資料不符外,亦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本院前次發回時,已指明:本件轉爐石採購之買方雖係統勝企業行,實係由業主即亦慶公司直接將95年7 月25日(25萬噸)及同年12月25日(15萬噸)2份提運申請 單以傳真方式傳送予中聯公司,此經朱文雄陳述明確,且有記載「TO:朱先生」、「Fr:亦慶營造」之傳真文件可佐,其中95年7月25日之申請,中聯公司係於同年8月1日始經主 管批准,然亦慶公司卻於未批准前之95年7月25日即向昭淩 公司提出擬採購本案爐石之備忘錄,可見主導採購者應非統勝企業行,而為亦慶公司等情。且依原判決援引理由欄貳之三所示證人施文龍、蔡純耀(以上2人分別為統勝企業行暨 龍諻朢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公司經理)、戴文慶(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負責人)、廖宗祺 (載運本件轉爐石者)、朱文雄(中聯公司承辦人)相關證述,似認被告明知而謀劃由統勝企業行具名向中聯公司以每公噸5元價格購買爐石25萬公噸、15萬公噸,並由中聯公司 支付運輸費用,將運輸工程發包予台明公司等承攬,台明公司等再轉包統勝企業行委由廖宗祺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等事。施文龍甚且證述被告知道(轉爐石含運費單價)每公噸只有5元,福名公司係被告找來(簽訂不實工程合約)開發票 以墊高成本各情(見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以下);蔡純耀亦稱:本件轉爐石買主是亦慶公司(見原判決第21頁第15行),前述統勝企業行與亦慶公司間轉爐石交易價格之計算是被告決定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第8、24、25行)。若係屬實 ,則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使昭淩公司採信其主張,建請國工局同意依原契約內容估驗計價而撥付事實欄二所示工程款,逾付原應依約減價之價差,犯罪情節及危害似非輕微。乃原判決對於本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上一罪各犯行情節,遽以被告前述犯行未使昭淩公司、國工局陷於錯誤,其罪質相較於第一審之認定為輕,即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處2罪刑,改判僅就該2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於客觀上是否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而對本件想像競合犯之各犯行進行合理、充分之評價,有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似非無疑。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開違誤影響於事實及量刑、沒收基礎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