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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上訴人
劉昱盛(原名劉家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昱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已供出毒品來源係陳威廷並提供其經營之洗車場地址,嗣陳威廷已經檢警查獲到案,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復未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及販賣毒品之動機、情節及生活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第一審法院函詢上揭供出毒品來源之待證事項,於民國 110年 4月20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4440號函覆稱: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游陳○廷,惟未陳述其真實姓名年籍,且無詳細購買時間及地點,故未查緝上游到案,及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職議字第3270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於本案翌日(109年6月17日)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固供出毒品來源係陳威廷,然陳威廷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所述向其購買毒品之時間、數量、金額均不同,而相關渠等間微信軟體對話內容、銀行帳戶等資料,無從排除係上訴人欲交付毒品予陳威廷、陳威廷需將對應價格交付上訴人之意,無從徒憑上訴人語意隱晦,具解釋空間之單一指訴判定陳威廷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上訴人之情,因認陳威廷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俱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19 頁,原審卷第57至63頁),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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