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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勤純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

上訴人
郭仁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3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仁威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勘驗國道6 號相關路段上之閉路電視攝影機錄影光碟,以前後6 處之閉路電視攝影機所顯示畫面,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4人所駕駛之4輛小客車均嚴重超速,且通過上開6 處閉路電視攝影機時,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4 人駕駛之車輛先後順序有所不同,或位於不同之內外車道,即認為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飆車競駛。然上開閉路電視攝影機畫面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4 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於國道上並無禁止變換車道,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同一車輛行駛間陸續通過不同之閉路電視攝影機,本即可能因當時車況而有變換車道之情形,原審僅依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不同時間位於不同之車道,逕認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飆車行駛之情事,實嫌速斷。上訴人本件駕駛行為,時值凌晨,行經路段非車輛往來頻繁之處,依閉路電視攝影機所示畫面,雖有超速行駛之舉,但無蛇行或與其他車輛併排等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權利安全之情,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勘驗閉路電視攝影機畫面,認監視器畫面可見其他車輛於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4 人行駛經過時,仍陸續正常通行,益徵彼時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4 人之駕駛行為,未造成道路上難以通行或不能通行之情事,且無壅塞道路或足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情形。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法則,非無可議。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是否具有相互飆車之犯意聯絡,竟僅以渠等相識且相約一同由南投縣魚池鄉返回臺中市,即認渠等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除此之外,別無相關事證以佐,顯未盡查證職責,及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共同被告王宇祥、程裕翔、林冠廷等人之供證,酌以卷附相關之行經路段閉路電視攝影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涉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與超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民國110年5月31日管字第1100012938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復就上開勘驗結果敘明: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KU-81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在埔里隧道時為第4部車,行至國姓2號隧道時為第3 部車,超越王宇祥所駕駛車牌號碼BCH-55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外線變換為內線,待行至國姓1 號隧道時為第2 部車,再超越林冠廷所駕駛車牌號碼RBP-091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丙車),並變換為外線,後於東草屯地磅站時,為甲車、丙車超越,成為第4 部車;程裕翔所駕駛車牌號碼AXE-9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埔里隧道時為第2部車,行至國姓2號隧道時為第1 部車,超越丙車,待行至國姓1號隧道時仍為第1部車,後於東草屯地磅站時,為甲車超越,變為第2 部車,由外線變換為內線;丙車在埔里隧道時為第1部車,在內線行駛,行至國姓2號隧道時為乙車超越,變為第2部車,行駛在外線,待行至國姓1號隧道時再為丁車超越,變為第3 部車,行駛在內線,嗣於東草屯地磅站時,雖為甲車超越,但超過丁車,仍為第3 部車,行駛在內線;甲車在埔里隧道時為第3部車,行駛在內線,行至國姓2號隧道時為丁車超越,變為第4 部車,由內線變換為外線,待行至國姓1號隧道時仍為第4部車,但變換為內線,後於東草屯地磅站時,一舉超越乙車、丙車、丁車,成為第1 部車,且於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經測速照相儀測得之時速為196公里,遠超過該路段之限速(時速100公里)。該4 車之平均速率分別為時速152、151、151、150公里,已屬高速競駛之情形,甚且甲車、乙車、丙車之瞬時速率分別達196 、184、16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屬嚴重超速,足認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在國道6 號行駛期間,確有相互飆車競駛,且於極短之秒數內,先後通過相關閉路電視攝影機錄影地點而追逐前車,並有任意變換車道以求超越之情形,此種駕駛方式,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暨論述: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4 人相約由臺中市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再一同返回臺中市,彼等既屬相識而相偕行駛於國道6 號,縱無於事前明示通謀之犯意聯絡,但彼等自國道6號27.832公里處至1.700公里處(距離為26.132公里),先後以10分16秒、10分21秒、10分23秒、10分26秒之時間通過,且於極短之秒數內通過行經路段之閉路電視攝影機錄影地點等客觀情節觀之,彼等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相互飆車競駛,追逐前車,且任意變換車道,並聚合成勢,自得成立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衡諸經驗、論理法則皆無違背,無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原判決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說明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4 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所載時地,駕車嚴重超速、互飆競駛,且任意變換車道以求超車之行為,足以發生交通往來危險之事實及其理由,與卷證並無不符,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洵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續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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