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朱婉綺 被 告 沈康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沈康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背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何以與事實相符而可資以認定其本件犯罪之證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本件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乃原判決竟改論被告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殊有不當。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推諉本件犯行,至原審第2 次行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本件犯罪,顯無悔改誠意且耗費龐大之司法資源。又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皕瑞公司)之資金短缺,面臨跳票及倒閉之風險,更造成該公司股東之重大損失,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殊嫌輕縱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背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之供述,參酌皕瑞公司代表人白正明之指述,徵引證人葉惠仙、伍必霈及黃蘭生之證詞,佐以卷附協議合約書、協議書、皕瑞公司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5頁第16行),並說明本件被告係為皕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此部分自應成立背信罪。起訴書所指應論被告以業務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辯論,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改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20至28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茲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後,詳細說明第一審對被告科刑時,未及斟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罪,並返還皕瑞公司9,744,658 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其量刑參考因子已有變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20行),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之指摘,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裁量且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