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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加重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上訴人
周偉中
上訴人
許宜婷
上訴人
沈子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訴人
王銘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訴人
鄭寬勝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上訴人
陳崇鎰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45、7525、1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加重強盜)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子輝、許宜婷、王銘、鄭寬勝、周偉中、陳崇鎰(下稱沈子輝等6 人)有其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共同傷害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沈子輝等6 人加重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再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實施之行為,負擔責任,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就此等事實,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否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記載沈子輝等6 人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晚上,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開山刀,而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詹豐綦、王淑敏2人不能抗拒,而取其2人財物或使之交付,至同年月18日晚上10至11時許,始將詹豐綦、王淑敏2 人釋放,於事實欄五則記載沈子輝、王銘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王淑敏繼續籌錢交付前已允諾之款項,並向王淑敏恫稱:「如果不繼續籌錢交付,要將詹豐綦抓去活埋、關狗籠。」等語,王淑敏因己身及目睹詹豐綦遭受沈子輝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蒙受極大畏怖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仍然存在,同意繼續籌款交付沈子輝及王銘等人,王淑敏即變賣股票,並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8年12月20日共籌得200萬元後,至其與沈子輝約定之地點,將200 萬元交予沈子輝及王銘,沈子輝、王銘得款後搭乘鄭寬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南,沈子輝再以通訊軟體聯繫許宜婷,就此200 萬元款項部分,沈子輝、王銘、鄭寬勝各分得20萬元,餘款140 萬元由鄭寬勝交予許宜婷,理由欄並記載周偉中、陳崇鎰就此部分未分得任何錢財等情;就此部分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否包含周偉中、陳崇鎰,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敘及,乃於理由欄論罪部分,逕論處周偉中、陳崇鎰就此部分亦犯有加重強盜罪,且與沈子輝、王銘、許宜婷、鄭寬勝均為共同正犯,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五記載加重強盜罪之對象僅王淑敏1 人,並未及於詹豐綦,且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與事實欄一至四所載明顯不相同,乃原判決論罪部分認沈子輝等6 人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犯,係「同時同地」對詹豐綦、王淑敏2 人實施加重強盜罪,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詹豐綦、王淑敏於108年12月18日晚上獲釋,則其2人於獲釋前遭沈子輝等6 人強暴、脅迫而喪失之行動及意思自由部分,似應認於獲釋後,上開強制力已解除而恢復自由,則沈子輝等6人於同年月17日晚上至釋放詹豐綦、王淑敏2人前,所實施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部分之行為不法內涵,是否於釋放詹豐綦、王淑敏後已終了?王淑敏於獲釋後隔約2 日即同年月20日交付沈子輝200 萬元,與其獲釋前所承受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力之間,是否具有方法與目的之時空緊密關聯性?即均有究明之必要。稽之王淑敏於第一審證稱其之所以於獲釋後交付沈子輝200 萬元,係因沈子輝每天以LINE與其聯絡,一直對其言詞恐嚇稱若不交付款項,或者亂講話,就要抓詹豐綦去活埋、去關狗籠,又因其與其弟之個資在沈子輝手上,其很害怕等語。倘此屬實,則王淑敏之所以於獲釋後再交付 200萬元,似係出於沈子輝以LINE傳達上開恐嚇話語,則沈子輝此部分行為,與沈子輝等6 人釋放王淑敏前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有何具體關聯(如脅迫王淑敏須於獲釋後幾日內交付款項,否則更將施以如何之惡害),而得認沈子輝等6 人所施加之行為不法內涵仍處於延續之狀態?又王淑敏交付上開 200萬元與其獲釋前所承受至使不能或難以抗拒之強制力之間,是否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緊密關聯性,均未見原判決有何說明。而沈子輝實施上開以LINE之言詞恐嚇,其強制力道較之王淑敏獲釋前所承受者應已明顯減緩,此部分言詞恐嚇行為是否仍達至使通常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心理狀態,本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予以客觀評價是否仍屬至使不能或難以抗拒之強盜行為,抑或僅構成恐嚇取財行為,乃原判決主要以王淑敏蒙受極大畏怖,並其於獲釋後仍交付200 萬元等被害人之主觀反應為判斷標準(原判決第71、72頁),逕謂沈子輝此部分傳達恐嚇言語之強制力,與王淑敏獲釋前所遭受之強制力,均同樣達到至使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漏未依社會通念,就沈子輝此部分之行為強度予以客觀評價,均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係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即屬之。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至四已說明沈子輝等 6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加重強盜取得詹豐綦、王淑敏交付之現金,及詹豐綦當場簽發面額各1 千萬元之本票5 張、王淑敏當場簽發面額各5百萬元之本票2張,並王淑敏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共3 紙等財物,於理由欄復就沈子輝等6 人對上述取得之財物如何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其等所辯本件係為處理詹豐綦性侵害許宜婷之賠償事宜,故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如何之不可採等情,詳予說明,似已認沈子輝等6人於行為時,與詹豐綦、王淑敏2人不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之沒收部分,卻又認沈子輝等 6人取得上開本票、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係供作擔保債務之用,將來仍應返還詹豐綦或王淑敏,並非沈子輝等6 人所有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沈子輝等6 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就此部分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與加重強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沈子輝、王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判決認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2 人之上訴,經核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6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沈子輝、王銘就此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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