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 上訴人
- 任偉民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任偉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林文亮陳稱其不認識上訴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白。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共犯之自白,若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共犯證人吳孟駿之供承,證人即購毒者林文亮之證詞,卷附臉書暱稱「飛頭蠻」、「謝偉祥」(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照片、基地台位置查詢、手機通聯紀錄表,扣案吳孟駿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確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吳孟駿轉交、收款,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亮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吳孟駿所為證述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相異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吳孟駿之供述有前後不一、甚或矛盾之情形,然因其對於林文亮知悉所購買之毒品來源係上訴人,且上訴人對購毒者係林文亮亦知之甚詳,進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其交付、收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證詞之依據。究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