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徐夢霞 選任辯護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夢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經法人股東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指派而擔任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董事,並任董事長,明知天順公司因股權變動,業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改派曾明棋為長天公司董事,並經長天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曾明棋為董事長,上訴人已非名義上之董事、董事長,不得對外以長天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事,竟利用長天公司未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偽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相關私文書,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行使申請辦理長天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向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申請換發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下稱證券期貨共用憑證),持用該憑證登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證申報系統,以自己名義發布重大訊息,足以生損害於長天公司與竹科管理局關於公司登記管理暨臺灣網路認證公司關於證券期貨共用憑證管理正確性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港碼公司)受讓天順公司股權,為天順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蔡夢熊等3人擔任天順公司董事,於107年5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蔡夢熊為董事長,於同年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蔡夢熊於登記為天順公司董事長期間,於同年11月19日發函改派曾明棋任長天公司董事,該改派書於同日到達長天公司時,即生效力,上訴人自該時起,已非長天公司董事,其董事長職務亦因而解任。雖上訴人迭以:⑴天順公司於107 年11月19日核發該改派書時,蔡夢熊並非經合法程序選任之董事長,無合法代理權,前述天順公司所發改派書為無效;⑵曾明棋於107 年11月18日自全球港碼公司受讓天順公司部分股票,致蔡夢熊擔任天順公司董事、董事長資格發生疑義等詞置辯。然蔡夢熊於107 年11月19日既登記為天順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天順公司用印之改派書,即具有改派效力,而終止上訴人原長天公司董事之職,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為事實欄一所示接續犯行,自屬無製作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論據。 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應登記而未登記,或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皆屬對抗要件。而變更董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非以登記為其要件。若公司董事長並非合法就任或業已解任,縱經主管機關於公司登記簿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或解任後未為變更登記,仍難僅憑該不實之登記內容即認當然有代表公司之合法權限。本案天順公司於107 年11月19日核發前述改派書時,蔡夢熊是否合法在任天順公司董事長、有否代表天順公司改派長天公司董事之職權等事,既攸關前述改派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是否因而遭解任而不具長天公司董事長身分,致無相關文書製作權之判斷,且上訴人就此迭有爭執,原判決未察,即逕援引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泛言「主管機關之登記,具有公示之作用,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或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已完成登記之董監事,推定為適法之董監事」,而以「蔡夢熊既於107 年11月19日仍為天順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是蔡夢熊用印之董事改派書,仍生公示對抗效力,對於長天公司、上訴人此等非爭訟第三人言,仍屬該時有效文件,而有改派之效力,自當然終止上訴人董事職位」為由,認定本件蔡夢熊代表天順公司核發之改派書已合法生效,上訴人於案發時已遭解任而不具長天公司董事長身分,並無以長天公司代表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權限,難認無適用法則失當之違法。又蔡夢熊代表天順公司核發本件改派書已否生效,既以蔡夢熊案發時合法在任天順公司董事長為前提,則原判決未針對天順公司於107年5月2 日選任蔡夢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見第一審卷第381頁,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2 號民事裁定認定「(抗告意旨略以:... 曾明棋係於107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之代理人賴基宗購買天順公司6萬7,000股股份,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辦理變更登記...)兩造固不爭執相對人(指全球港碼公司)原為天順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持有天順公司全部股份共10萬股,惟依前開繳款書所載天順公司6萬7,000股之證券買受人為曾明棋,其餘3萬3,000股之證券買受人則為賴基宗,有抗告人所提之繳款書可佐」各節(見原審卷第280、281頁),其實情究竟如何?足否影響蔡夢熊以天順公司董事長名義核發改派書時是否合法在任,及起訴事實是否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判斷?詳予究明釐清,並對其取捨論斷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遽以「基於前揭公司法第12條之登記對抗效力,上訴人仍無法對於主管機關之登記內容主張無效,縱蔡夢熊並無天順公司代理權,該改派書對上訴人言,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能代天順公司決定效力」、「雖曾明棋於 107年11月18日自全球港碼公司受讓天順公司部分股票,致全球港碼公司前所指派證人蔡夢熊擔任天順公司董事、董事長資格發生疑義,惟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期間,天順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董事長仍均為蔡夢熊」、「蔡夢熊對於其餘涉訟第三人即長天公司而言,仍有對抗之效力,亦推定蔡夢熊為適法之天順公司董事長」等詞,為其認定上訴人原長天公司董事長職務已遭合法解任,明知為無製作權人而實施本件犯行之論據,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